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浙江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执业行为,有效防范律师执业风险,提高法律意见书整体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为规范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旨在对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建议和指导,并非强制性或格式性规定;若政府部门、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就律师在特定法律事务出具法律意见书已经发布规范性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法律意见书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就特定法律事务的委托,指派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基本事实陈述和资料,经必要的调查和核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分析和判断,向委托人或其同意的第三方出具的明确指向具体法律问题的书面专业意见。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无论文件名称中是否包括“法律意见”字样,或使用其他名称的,如其内容符合前款实质内容的,均属于本指引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就诉讼、仲裁案件发表的答辩、辩护、代理等书面意见,不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客观分析与审慎判断,使其出具的意见具有客观性、专业性、合法性。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审查委托人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目的、内容和用途。对委托人的身份或法律地位、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目的存在疑问的,律师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对委托事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可能导致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应当按律师执业规范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或办理书面授权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目的、内容范围及披露对象等内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当就法律意见书涉及事项向委托人收集必要的资料和证据。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承办法律意见书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资料。调取的原件,应尽量留存原件的扫描件;作出的调查行为,应尽量固定证据。法律意见书依据的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资料,应当独立建档。
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受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的基础性资料、受托事项的名称、办理受托事项的起止时间、重要节点、工作量统计等;
(二)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制定的工作计划、操作流程记录;
(三)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四)与相关人员的沟通记录,对当事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相关人员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五)内部讨论记录或专业建议、意见;
(六)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七)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说明等。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并署明形成日期。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当严格保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尚未公开的信息和资料。但根据法律规定或监管部门要求或向政府部门报备的除外。
第八条 律师对于委托人提供的事实材料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必要时应对相关重要事实进行审慎性调查。委托人仅作口头陈述而没有提供任何事实材料的,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此情况予以载明并在意见中相应限定条件。
第九条 律师应当通过资料审查、实地调查、调取公开资料、函证、访谈等方式进行必要调查核实工作,对因客观情况无法调查核实或因时间原因不便调查的,可以要求委托人对未经调查核实的重大事实或信息出具书面承诺。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此情况予以载明并以该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作为法律分析和出具法律意见的前提条件。委托人的书面承诺需加盖委托人公章,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在书面承诺上签名并捺印。
第十条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或作出的陈述、承诺不实、有遗漏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陈述或补充提供客观真实的资料;若委托人拒不提交真实资料或如实陈述而导致律师无法就此发表法律意见的,律师应当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并作出说明,或在法律意见书中明确表达无法发表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声明。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制定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律意见书内核制度,对该类法律意见书业务进行实质性的内部核查,具体核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的事实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法律意见书中证明事实和结论的证据和理由是否适当、充分;
(三)法律意见书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效,是否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订所替代;
(四)法律意见书所引用的数据是否准确;
(五)法律意见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律文件等规定的格式要求;
(六)法律意见书中是否存在缺漏而导致结论性意见错误或存在瑕疵;
(七)经办律师对于重大法律问题的核查、分析是否勤勉尽责,是否已经审慎履行核查验证义务,相关核查和验证程序是否充分;
(八)工作底稿要求是否符合监管和自律规范要求;
(九)需要审查和关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内容规范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调查核实相关资料和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最新的司法审判实践和指导意见动态等,对委托的法律问题事项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以书面形式出具结论性法律意见。律师发表法律意见所依据的与结论直接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应在法律意见书中列明。
第十三条 法律意见书必须有具体的法律问题指向性,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不应接受没有具体法律问题的委托事项或发表没有针对性法律问题的意见。法律意见书仅作为委托人就某一问题进行决策的参考意见,不能代替委托人的决策意见。上述提示,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通常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法律意见书的标题和出具主体;
(二)委托情况及出具目的;
(三)律师的声明与免责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保密要求、前提与假设、限定条件、法律意见书的披露对象、目的及使用范围等);
(四)依据的基本法律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事实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五)法律分析及论证意见;
(六)结论性意见;
(七)签署栏。
第十五条 若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需要阐述的法律问题作出总结性判断或确认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对法律意见书所要阐明问题的影响程度及理由,就法律风险问题向委托人作出特别提示。
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提示的法律风险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可能出现的风险;
(二)因目前能获得的法律文件、相关资料因不完整、不全面、不准确等引起的风险;
(三)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
(四)因委托人的对方当事人出现违约等情形引发的风险;
(五)因涉及税务、审计、会计、技术等非律师业务范围的基本事实问题,律师难以对该等事实资料作出准确判断而可能导致的风险;
(六)因当事人提交资料不真实性引发的风险
(七)其他认为有必要提示的风险。
第四章 形式规范
第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应按照《通用规范汉字表》《标点符号用法》规范用语及标点符号,条理明晰,结论性法律意见应当明确,不应使用“基本属实”“基本符合”“原则上”等含糊措辞。
第十七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编制文号,载明正本份数,由律师签字,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并署明出具日期。
第十八条 法律意见书正式出具后,除非发生基本事实的重大变化,原则上不得进行修改。如律师事务所及律师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补充或更正的,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并说明理由。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基本要求及格式与法律意见书相同。
第十九条 法律意见书出具后,委托材料、工作底稿以及法律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应依照律师事务所的档案管理规定进行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浙江省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经浙江省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于2023年1月30日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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