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通过明确经办规则、优化经办服务和强化责任与监管,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保险经办制度,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提供了法律制度保证。
一、完善经办规则,规范时限和证明材料
(一)限定经办流程的时限
《条例》以全面和具体的规则限定了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处理时限。例如,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等,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医疗费用申请手工报销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申领生育津贴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申请手工报销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等。
(二)明确办理社会保险经办事务的证明材料
为了防止过多的经办证明材料给当事人带来的负担,《条例》对当事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事务时提交证明材料提出了要求。例如,明确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申领生育津贴应提供病历资料。为了防止通过各种文件增加所需证明材料,《条例》还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身份证件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
二、优化经办服务,推动信息化技术应用
(一)优化社会保险经办服务
优化经办服务,减少当事人申报负担,是《条例》着力解决的重要问题。这一思路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一站式服务以及社会保险经办体系全覆盖。《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动社会保险经办事项与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协同办理,经办窗口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提供一站式服务;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全覆盖。其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相关行政机关的信息共享。《条例》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用人单位登记信息以及自然人出生、死亡、户籍变动信息,这一规定既确保了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也减轻了当事人提供材料的负担。其三,明确了直接结算、异地就医结算的情形和规则。规定个人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以及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辅助器具费用等费用中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异地就医结算工作。
(二)运用信息化技术
《条例》积极推动信息化技术的运用,利用先进技术手段赋能社会保险经办。例如,明确电子社会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相应社会保险和享受待遇的凭证;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托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等实现跨部门和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规定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的服务渠道,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
(三)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
考虑到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待遇的个人有老年人、病人、残疾人等,《条例》特别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其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采用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
三、明确经办机构职责,建立多元监督体系
(一)明确经办机构职责
针对社会保险经办各环节的风险,《条例》明确经办机构在服务协议订立、经办信息处理、内部控制、岗位职责设置、信息系统管理、预算草案编制、会计核算对账、业务核查等方面的职责。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妥当保管经办信息,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控制度,对参保登记、待遇享受、服务协议履行等进行核查。
(二)构建多元监督体系
根据社会保险经办过程中多方主体参与的情况,《条例》构建了多元监督体系。具体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经办行为、基金管理以及服务协议订立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监督;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监督;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对侵害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来源:司法部官网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沈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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